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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回复了问题 • 2 人关注 • 1 个回复 • 471 次浏览 • 2019-04-12 16:14 • 来自相关话题

税率下调前的采购事项筹划

河北~税政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433 次浏览 • 2019-04-12 15:37 • 来自相关话题

一、已经在手的采购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4月1日税率下调时,企业在之前采购时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4月1日后继续在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只要在开票360天内认证或勾选确认,正常申报抵扣即可。

二、已经发生采购业务尚未拿到发票的处理

参照以往税率下调时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企业在4月1日之前发生的采购业务,销售方纳税义务时间在4月1日之前的,应该按照原税率(16%)申报缴纳增值税并给采购方企业按16%税率开具发票;销售方纳税义务时间在4月1日之后的,应该按照新税率(13%)申报缴纳增值税并给采购方企业按照13%开具发票。

建筑财税李志远建议,为了避免购销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采购方尽量在4月1日前尽快结算并取得采购发票;暂时不能取得发票,如果纳税义务时间属于4月1日之前的,应该由销售方承诺未来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时不能取得发票,如果纳税义务时间属于4月1日之后的,应该和销售方协商,将原交易价格做适当的下调,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可以参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

三、已签订未履约合同应该适当调整采购价格

按照原16%税率做采购预算并已经签订但未执行的合同,购销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针对已约定合同金额按照新税率进行测算并适当调整。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税率下调,已签订合同金额是否改变?是否能改变?属于购销双方的商业行为,财税文件中不会做出规定。也就是说,已签订合同金额能否改变、怎么变,完全取决于企业的议价能力。

从利润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税率调整对企业的影响主要是不含税买价和附加税费。根据建筑财税李志远的测算,如果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定附加税率之和为12%,按照16%税率原定价100元(含税价),在税率下调到13%后,应该相应下调到97.05元(13%税率、价税合计)。

如果是简易计税项目,取得增值税普票,取得价税合计100元的16%的发票和价税合计100元的13%的发票,成本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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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两个税收答疑(总局)

申瑞平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355 次浏览 • 2019-04-12 15:18 • 来自相关话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之四]》的资料中,针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文件,有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C公司准备购买20张“上海—三亚”往返机票,用于奖励公司优秀员工团队。请问购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C公司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甲公司用于奖励员工的20张机票,属于集体福利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果是召集优秀员工在三亚开经验交流会,该项支出就不属于集体福利项目了,对应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可见,税收的筹划来自于业务部门经营管理活动的筹划。

问题二:D公司2018年9月购入一栋写字楼,按照原来的税收政策规定,不动产进项税额的40%应于2019年9月抵扣。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新政实施后,40%部分是否只能在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抵扣?

答:3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8年9月购入写字楼,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D公司既可以在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一次性抵扣,也可以在2019年4月之后的任意税款所属期进行抵扣。

理解税收政策,有时必须要咬文嚼字。“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起”字很重要。另外,在答复中说的“一次性”抵扣,也要注意。

建筑业企业预缴增值税的具体时间

申瑞平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3175 次浏览 • 2019-04-12 15:11 • 来自相关话题

建筑业企业预缴增值税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异地提供建筑服务;二是预收工程款。

一、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1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后来改成地级行政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主要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预收工程款预缴增值税

按照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预缴税款的具体时间

相比较而言,税法文件对房地产企业预缴税款的具体时间更为具体。比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18号公告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而对于建筑业企业具体什么时间缴税,并没有类似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应该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收到业户或总包方预付的工程款,应该在收款后及时向机构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异地施工项目)预缴增值税。

四、未按规定预缴的风险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